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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知多少?企业如何防范职务侵占罪?

2017-09-18 张思星律师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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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思星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 

来源 | 法商之家  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无论是身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普通员工还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高管、股东,均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该罪须引起相当的重视。今天,小编特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全书摘引了一些知识和大家进行分享,为此,也希望更多专业同仁对此书提出宝贵意见,来共同学习交流~~



一、什么是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此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的,按照贪污罪处理。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本罪论处。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两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是特殊主体,主体是除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体只能是个人,单位无法构成本罪。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国有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此处的“财产所有权”既包括处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控制下的财产,也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可以期待获得的财产(如依法享有的债权等),甚至还包括本单位依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予以保管的财产。所谓“财产”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即包含有形财产也包含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等)。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需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所有的财产而企图非法占有该财产。


(四)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人需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行为以及数额较大,达到法定立案点。


1、行为人需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应当利用了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或者利用自身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要求他人为其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若未利用职务上便利,而仅是因职务而熟悉环境、便于混入现场等条件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构成犯罪的,应当定为盗窃罪等其他罪名,不应认定此罪。


2、行为人应实施了侵占行为,但是否得手不影响定罪。此处的“侵占”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只要非法占有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即认定为侵占行为。且此处“侵占”仅形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状态,而不强调行为人进行非法占有的手段。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论是使用侵吞自己保管的财物的方式,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务,或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司财产,都应认定为此处“侵占”。


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未达到该标准的,由公司内部处理。


三、职务侵占罪如何处罚?


(一)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量刑基准点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职务侵占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五、企业如何防范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因此,本罪的发生往往会给企业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那么企业应当如何对本罪进行防范呢?


本罪多发生于企业内部员工身上,尤其是中层领导、财务人员以及负责购销的工作人员,因此,企业对本罪的防范应主要在针对员工的监督上面。


首先,一定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侵占一旦发生,公司在报案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劳动合同证明与该员工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会被定性为为盗窃、诈骗或者侵占,其中侵占罪是自诉案件,需要公司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调查证据,难度增大许多。


其次,对于交易往来,尤其是长期客户一定要定时进行账目核对,及时掌握财务情况,防止信息掌握在少数业务员手中,公司管理失控。账目核对应当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且应完善监督制度,人员之间互相制衡、监督,责任到人。避免出现问题后无法确定相关责任人的情况。


第三,及时发放员工工资,尽量避免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现实生活中,许多职务侵占案件的发生都是企业拖欠员工工资引起的。


最后,妥善保存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资料,一旦发生职务侵占案件,及时携带这些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员工侵占数额不足起刑点,则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索损失款项。


六、经典案例


许某某职务侵占罪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起,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


2010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币375260元到上海缇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31日,楚炫堂公司将人民币375260元汇入缇森公司账户,而后被告许某某让缇森公司扣除税费人民币23260元后将余下的人民币352000元转汇至其姐姐许美香作的扬州臻极充气游艺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山许美香将该笔民币352000元提取后交与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伟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


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伟的办公室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2.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其身份符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主题要求。


其次,许某某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获取了相关款项。其行为明显利用了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


第三,许某某取得该笔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金额巨大,但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已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应对许伟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沈海东等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简介


沈海东于2003年7月进入理光公司工作,2011年8月任理光公司服务统括部华东区域直接技术科直接技术服务主管,职责包括监控、检查技术服务所(营业所)的消耗品、零件的更换,实现成本的控制等。2011年底,理光公司授权沈某某具有签字审批理光公司直销部出库单的职权,即除了原有的需有理光公司直销部经理杨某某在出库单上审批签字以外,又增加了沈某某在出库单上审批签字的环节。2012年10月,沈某某升任同部门技术服务科代理经理。2011年7月,理光公司工作人员范某某、朱某某共谋通过伪造直销部出库单的方式获取理光公司提供给特定客户的免费零件耗材。2012年3月,沈某某在审批时发现朱某某等人提交的出库单存在严重异常,且明知朱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出库单骗取公司财物仍同意签字,并与朱某某约定每月可分得赃款,范某某对此也知情。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由范某某多次伪造直销部出库单,打印后交给朱某某,朱某某磊取得理光公司直销部经理杨某某的签字后将出库单交还给范胜涛,范某某再将有杨某某签字的出库单扫描并发送给客户工程师,由其通过邮件转发给沈某某审批。嗣后,范某某派人持该出库单至本市桂箐路XXX号理光公司仓库提取相应的零件耗材,并运至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圣约翰名邸会所L2单元仓库内,由范进行销赃。经鉴定,沈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共同侵占公司零件耗材的价值共计251.3万余元的零件耗材。销赃后,朱某某、范某某按事先约定的6:4比例分赃,沈某某从朱磊处分得赃款数万元。


2013年6、7月,公安机关根据理光公司报案,先后将范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抓获。沈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某某家属退赔了4万元的违法所得,范某某家属退赔了70万元的违法所得,朱某某家属退赔了5万元的违法所得。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朱某某家属又退赔了85万元的违法所得。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三)案件解析


职务侵占罪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犯罪对象既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的他人财物。在本案中,沈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提交给其签字的用于提取理光公司财物的出库单系伪造,仍在出库单上签字并每月从朱磊处分取销赃款,随着签单数的增加,沈某某取得的销赃款也相应增加,显然,沈某某从朱某某处收取的钱款系被害单位理光公司的财产。因此,沈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另二被告为共犯。


因此,沈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共同利用沈某某的职务便利,将理光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熊某某等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5日,清远某涂料有限公司化工仓库主管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东莞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送货司机即被告人李某某合谋,将本应入库的42桶化工原料实际入库37桶,而在送货单上以42桶进行签收,将未入库的三甲苯等5桶化工原料非法侵占。此外,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又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清远某涂料有限公司化工仓库原库存的异构级二甲苯等5桶化工原料非法侵占。经鉴定,被非法侵占的10桶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182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和李某某与被害单位清远某涂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系清远某涂料有限公司化工仓库主管,被告人李某某系东莞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送货司机,二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据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犯罪金额达情节严重标准,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但介于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与被害单位清远某涂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简介:张思星,男,中共党员,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北方工业大学法学兼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辩论赛指导老师、盈科全国招投标与政府采购委员会主任。著有《超实用极简法律书》《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全书》《股权纠纷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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